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告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 白樺博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及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三一號裁判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抗告人後,因未據其提起上訴或抗告,已告確定。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度重再字第一三號、一○○年度重再字第一號、一○○年度重再字第四號、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五號雖據抗告人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依序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一○○年二月十七日、一○○年七月十四日、一○一年二月九日、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遲至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前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另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一○一年度重再字第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因以裁定予以駁回。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六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一號確定裁定依序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一○○年三月四日、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一○一年七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已逾期。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吳謀焰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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