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更㈠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相對人廖高
鄭宇良 鄭宇雄 鄭宇順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定廢棄發回,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屬同一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之抗告事件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4號事件),而再審聲請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又再審聲請人雖列鄭○鏗為再審相對人,惟鄭○鏗已於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業據再審聲請人載明於再審之訴狀,故無庸將鄭○鏗列為當事人,併此敘明。
三、至於再審聲請人同時就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99年度再字第9號、99年度再字第15號、100年度再字第1號、100年度再字第18號、101年度再字第13號、101年度再字第18號、102年度再字第5號、102年度再字第15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為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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