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嘉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王嘉豪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曾受羈押,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嘉豪(下簡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0年6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聲請羈押,於同日經鈞院裁定羈押,迄至100年10月7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20日。嗣聲請人因上開詐欺案件,於101年3月2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法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並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即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原則上適用處理程序終結時有效之新法規,但若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依該條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舊法規(即從新從優原則)。又原冤獄賠償法經立法院修正為刑事補償法,經總統公布,自100年9月1日起施行,該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擴大得請求補償之處遇種類、事由及請求補償之程序事由範圍;第3條、第4條、第5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減縮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將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補償之事項予以刪除;並分別於第6條至第9條明定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增訂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得分別情節不予或酌減補償金額之決定標準,以建立公平之補償法制。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害人。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在刑事補償法修正之前,本法固未明文溯及適用,然經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及本次修法之宗旨,應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台覆字第33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受羈押之時間,雖部分時間(即100年6月9日起至100年8月31日)在刑事補償法修正施行之前,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於刑事補償之要件,有無不得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應依修正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經本院審理後,於101年3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認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卷全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又本件無罪判決係於101年4月1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適法。
四、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詐欺案件,於100年6月9日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場逮捕,是日即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以100年度聲羈字第609號裁定羈押(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偵查卷宗第49至51、63頁),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偵查中羈押(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09號卷);嗣於100年10月7日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詐欺事證明確偵結起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該日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諭知准予聲請人以2萬元具保併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後於當日釋放,故其羈押起迄日自100年6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共計1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卷附檢察官訊問筆錄、聲請人於100年6月9日製作之調查筆錄、羈押聲請書、本院100年6月7日訊問筆錄、押票、本院100年10月7日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卷第頁、49至53、57至59、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0至72頁反面、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卷宗第12、30至31頁),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而聲請人如有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之情形;或有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之情形;或有因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有關「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者不為補償之規定,必以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諸如為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或基於其他動機,自己招致特定犯嫌而虛偽自白、湮滅、偽造、變造、隱匿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其他有意自招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結果,並對此結果有所預期等情形之類,且就受害人之該行為,經有證據能力且依合法調查之證據證明者,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覆字第72號決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嗣因無法證明聲請人確有上揭所指詐欺罪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40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定讞等情,並有前引之判決附卷足參,尚無刑事補償第3條及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㈢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
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1.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本件檢察官係以聲請人參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同案被告許光華、郭士銘、 王品辰林子建 等人供述、證人之證述、扣案證物等加以審查結果,認應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重大,且因當時查扣有交戰手冊、行動電話數支、銀行帳本等,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對象並非僅一人,在客觀上足證聲請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足證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又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於100年6月9日警詢中供稱:伊自100年5月中旬起即住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是許光華要伊去的,這段期間向許光華學習如何詐騙大陸人,伊負責接聽電話假扮大陸公安,會有大陸打電話進來說要報案,報案說信用卡被盜刷,伊假裝幫他做筆錄,並設法套出對方帳戶內,還有多少錢,因伊還是新手,還在練習,目前尚未詐騙成功,工作時間每日8時30分開始,至下午3時下班,平均一天接1至2通,是許光華教導詐欺成員以假冒公安、檢察官方式進行詐欺犯罪,伊不清楚應轉帳至何帳戶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復於偵訊中供稱:5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是許光華叫伊去的,伊與林子建、郭士銘、許光華都是負責接電話冒充公安,如果有成功詐騙,金額是以0.08計算,警詢筆錄記載都實在,伊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3526號第49頁正、反面);再於本院羈押庭供稱:許光華所說的都實在,伊承認詐欺犯行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09號卷第12頁反面),及同案被告許光華於本院聲羈庭供稱:伊與郭士銘、王嘉豪、林子建是負責接電話的公安人員,伊等沒有前線或後線,伊等只有公安人員,因為伊等人數比較少,從100年5月5日才剛租用房子,5月9日才正式搬進去開始進行詐騙工作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09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正面),依此,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詐欺事實,在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彼時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參與,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⒉聲請人原從事麵包助理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因本案羈押
而致彼時所職工作停擺,使其原從事麵包助理工作停擺,而受有薪資之損失乙節,業據聲情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卷第87頁反面),並有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局102年5月24日南區國稅嘉義服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王嘉豪99年度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102年度刑補字第5號第頁)在卷可佐,顯見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正當之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
⒊綜上,聲請人雖以每日5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
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1,5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0年6月10日至100年10月7日止,共計120日,准予賠償180,000元(120日×1,500=180,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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