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抗告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 廖高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裁定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聲請再審,台中高分院以裁定將之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即本院,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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