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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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七號抗告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 廖高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再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七條自明。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下稱二九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二二號、一○○年度再字第七、二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一四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下稱二八號等確定裁定)、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一○二年度再字第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惟其所憑事由,無非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難認合法。另據抗告人書狀記載其收受二九號確定判決、二八號等確定裁定之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至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則其於一○三年五月十二日對上開確定判決、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難認合法。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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