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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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0二號抗告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法院)九十四年上字第二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及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查前揭判決、裁定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達抗告人,均已確定,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顯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抗告人對上開判決、裁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至於抗告人對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核其聲請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得使用之證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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