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及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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