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八號、九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七號等確定裁判,已依序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均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舉證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非合法。至抗告人另以該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九十七年度再字第四號、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一號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因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上開各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亦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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