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審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對再審被告乙○、戊○○、甲○○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則於94年3月1日以94年度上字第29號分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暨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前開判決、裁定正本業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被告等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所調取前開確定判決卷宗可稽,乃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竟遲至95年1月10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謂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已在本院94年再字第14號、94年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係稱伊本來不了解可以提再審,經多方訊問後方知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審,因知悉在後,故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等語(參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卷第61至62頁),然此仍不足證明再審原告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其泛言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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