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81號
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來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96號)及追加起訴(102偵緝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來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 洪德昌 所有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洪德昌所有之新臺幣叁拾萬元、手提包壹只、雀巢鋁箔包飲料壹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壹枚)、無線電對講機貳支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來和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5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洪德昌、 廖樹旺潘健林王淑女 (洪德昌、廖樹旺、
潘健林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1月確定,王淑女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CALL」(或稱「矮仔」、「矮仔侯」)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騙集團,於98年12月17日上午8時前某時,由蔡來和駕駛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淑女及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洪德昌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原2765-UD號車牌)搭載廖樹旺、潘健林跟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於同日上午8時許,渠等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路志航國小附近選定 周利 美菊為詐騙目標後,王淑女及「B.BCALL」旋即下車,先由「B.BCALL」佯扮攜帶鉅款之傻女向周 利美菊 問路,王淑女則隨後接近搭訕,向 周利美菊 佯稱:該傻女因遭丈夫拋棄而精神失常,伊曾親眼目睹傻女購買1個包子支付對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要周利美菊好心帶傻女去看病或幫傻女保管金錢,如果有人拿錢出來給傻女看到,傻女就會將身上相同數目的錢送給對方,所以要一起做善事去領錢來給傻女看,否則傻女的錢會被騙走 云云 ,並隨即招呼假冒自家司機之蔡來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3人上車,待蔡來和駕車行駛至嘉義市○○○路民生公園時,王淑女即佯裝下車領錢,並於返回車上後出示20萬元現金予周利美菊及假扮傻女之「B.BCALL」觀看,「B.BCALL」旋拿出現金20萬元放置在王淑女所出示之20萬元現金上,未幾,「B.BCALL」復將渠拿出之20萬元現金拿走,並對周利美菊佯稱:伊不信任王淑女,比較相信周利美菊云云,王淑女則在旁慫恿周利美菊前往銀行提款,致周利美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即由蔡來和駕車搭載周利美菊返家拿取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業路郵局(下稱興業路郵局)存摺、板信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板信銀行仁愛分行)定存單及印章,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路○○號之興業路郵局,由周利美菊下車臨櫃提款100萬元現金,洪德昌則駕車搭載廖樹旺、 潘建林 尾隨周利美菊,監控其提款情形。待周利美菊返回車上後,王淑女即將周利美菊所提領之100萬元出示予「B.BCALL」所假扮之傻女觀看,並將該100萬元現金放入黑色手提袋內後,「B.BCALL」見狀亦拿出100萬元放入手提袋內,王淑女佯稱為安全起見,拿出報紙將上開現金包裹後再放入手提袋內,並以小型黑色鎖頭將手提袋上鎖後交予周利美菊保管,藉以取信於周利美菊。蔡來和復駕車搭載周利美菊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板信銀行仁愛分行,由周利美菊下車臨櫃解除定期存單後提領100萬元現金,洪德昌仍駕車搭載廖樹旺、潘建林尾隨周利美菊,監控其提款情形。待周利美菊返回車上後,王淑女和「B.BCALL」又以相同手法佯裝將周利美菊所提領之100萬元以報紙包裹後放入手提袋內上鎖交予周利美菊保管,然實則渠等已嗣機以報紙包裹之飲料3瓶及垃圾袋4捲,與周利美菊所有之上開200萬元現金相互調包,並在嘉義市○○路附近讓周利美菊下車,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周利美菊200萬元得逞,所詐得之款項於扣除渠等之餐費、油錢等開支後,由前車之蔡來和、王淑女及綽號「B.BCALL」之成年女子各按4分之1,後車之洪德昌、廖樹旺、潘建林各按12分之1(即3人均分4分之1)之比例,朋分殆盡。
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CALL」及「 小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由蔡來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B.CALL」及「小仔」在街頭找尋詐騙對象,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發現 車秀芳 獨自一人行走,認有機有乘,乃由扮演傻女之「B.B.CALL」先下車,佯裝向車秀芳問路,再由「小仔」接近車秀芳,並向其詐稱:若能拿出80萬元,該傻女即會給予其160萬元云云,致車秀芳陷於錯誤,即一同搭乘上開蔡來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返家拿取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領80萬元現金交付予「B.B.CALL」及「小仔」;「B.B.CALL」及「小仔」則伺機將先前購買之報紙及肥皂,在臺中市○○路之天橋附近,與車秀芳所交付之80萬元調包,得手後即藉機支開車秀芳揚長而去,以此方式詐騙車秀芳之財物,所得贓款由蔡來和分得15萬元,「B.B.CALL」及「小仔」則平分65萬元。
嗣周利美菊、車秀芳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段○○○號「假期商務旅館」拘提洪德昌到案,並扣得現金共60萬元(其中30萬元為洪德昌所有),及洪德昌所有之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德昌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洪德昌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1支、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廖樹旺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洪德昌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及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經警方將車秀芳所取取得之報紙進行指紋鑑定,確認為蔡來和所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利美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來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所供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B卷﹞第249至255頁、第26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340號偵查卷﹝下稱偵D卷﹞第69至7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98號偵查卷﹝下稱偵F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周利美菊於警、偵訊及被害人車秀芳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1535號偵查卷﹝下稱偵C卷﹞第33至41頁、第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06號偵查卷﹝下稱偵E卷﹞第257至258頁;偵F卷第104至105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10號偵查卷﹝下稱偵Ⅰ卷﹞第8至13頁),復有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被害人周利美菊遭詐騙過程之位址圖、車牌號碼0000-00號、2567-UD號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C卷第48至49頁、第51至52頁)、被害人周利美菊、車秀芳指認蔡來和之照片各1張(見偵E卷第259頁;偵Ⅰ卷第15頁)、被害人周利美菊遭詐騙案監視器翻拍畫面影本31張(見偵C卷第69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1533號搜索票1紙(見偵B卷第115至117頁、第219-22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存銷戶明細、存摺影本、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採證照片20張(見偵Ⅰ卷第26至27頁、第30至48頁)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洪德昌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詐騙犯行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無線對講機2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枚)及洪德昌所有之現金3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德昌、廖樹旺、潘健林、另案被告王淑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CALL」(或稱「矮仔」、「矮仔侯」)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BCALL」、「小仔」之成年女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詐騙被害人周利美菊、車秀芳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以「金光黨」之犯罪型態犯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及執行程序,竟猶未知悔悟,仍再以相同犯案模式為本件各次犯行,且專門選擇老年人犯案,騙取其等養命老本,所詐取之款項皆在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之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惡性非輕,不宜寬貸,另考量且犯後猶逃匿其蹤,經通緝始到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周利美菊、車秀芳均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周利美菊20萬元;賠償被害人車秀芳15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按,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於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自同案被告洪德昌處扣得60萬元中為同案被告洪德昌所有之現金30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2169號),及同案被告洪德昌所有之手提包1只、雀巢鋁箔包飲料1包、橢圓形外觀之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枚),及自同案被告廖樹旺處扣案亦為同案被告洪德昌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摩托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同案被告洪德昌與被告等人共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或預備供詐欺取財之用之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德昌及廖樹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被害人車秀芳所提出之肥皂6塊、報紙3捆、牛皮紙袋1張及便利商店塑膠袋1個,雖係被告與「B.B.CALL」及「小仔」等人為如犯罪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惟既已持交予被害人車秀芳,自屬被害人車秀芳所有之物,而非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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