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丙○○
號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戊○○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22日最高法院年96度台抗字第179號第三審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80號確定裁定及第一、二審法院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得使用證據之再審理由部分,另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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