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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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丁○○
號再審相對人丙○○
乙○戊○○甲○○上列當事人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0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本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八0號確定裁定及第一、二審法院確定裁判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得使用證據之再審理由部分,另由本院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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