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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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上訴人 廖明達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詹明達 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行為,係舉動犯,並非結果犯,祇須行為人基於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即足當之,縱嗣因故未能取得對價,致無犯罪所得,而未發生營利之結果,仍無礙於販賣毒品行為之成立;此與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之轉讓行為,迥不相牟。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二、八、九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且與各該編號所示之購買毒品者 邱國書 等所供情節、卷附各次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符合,並有扣案經檢驗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可佐,足徵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上訴人確有此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法尚無違背,要不因上訴人未取得販賣毒品之價款而受影響。上訴意旨以此等犯行,上訴人既未取得販售之對價,即無所謂「賺取利潤」,而指摘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判決所為法律之適用,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有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記載犯罪事實,乃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記載所交易之毒品數量,然既載明交易毒品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總價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則其所為之記載,已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令之依據,上訴意旨猶以買受毒品之 劉智偉 並未供明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原審亦疏未調查,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云云,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三)、原判決所認定其附表編號一至四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一○○年十一、十二月間,四次交易之數量其中一次為一公克,餘三次各○.二公克,共一.六公克,嗣此等毒品交易之買受人邱國書於一、二個月後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毛重○.五公克,淨重○.三公克,已較原購入之數量為少,此或因邱國書施用所致,並不違事理常情。上訴意旨以此質疑邱國書所為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詞有瑕疵,並指摘原判決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又其上訴時未敘述理由,嗣雖於一○二年一月二日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竟未置一詞,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綜上,本件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十部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餘上訴俱不合法律上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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