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廖高
廖誌銘 廖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99年度再字第22號等確定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177、185、188號之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之規定,若確定判決基礎有重大瑕疵而有違背公平正義者,當事人得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被告)廖誌銘、廖銘銓無權占有坐○○○鄉鄉○○段351、348地號耕地(下簡稱系爭耕地)並擅自分割私吞。再審原告為訴外人 廖春長 承領自耕農地之唯一指定繼承人,廖春長、 廖有福 與 廖李學 、再審被告廖誌銘公同共有出租私有耕地○○○鄉鄉○○段351、348地號耕地乙筆,廖春長持有系爭耕地所有權狀,廖有福、廖李學、廖誌銘等三人僅有持分,並無系爭耕地所有權狀,自不得出租系爭耕地或自任耕作。系爭耕地僅再審原告有繼承權,廖李學、廖誌銘、廖銘銓並非廖春長之繼承人,乃其等於64年間盜領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其證件得以登記系爭耕地之持分,擅自強盜侵奪並分割私吞該耕地及侵害再審原告繼承權,嗣經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原告受有嚴重損害自明,再審被告前開行為顯違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釋字第115號、及民法第759條、第71條之規定,自應無效。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繼承權,並歸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再審被告廖誌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新台幣(下同)454萬7200元,廖銘銓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129萬9200元,廖高應賠償之損害補償款為224萬6400元,鈞院原確定判決未能保護再審原告之權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亦與釋字第185號之解釋有違云云。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或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7條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96年度再字第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惟查上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收受判決書後未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裁定經抗告最高法院遭最高法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依序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5月24日、97年1月8日、97年8月29日、99年4月12日、99年9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茲再審原告遲至100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則其對上開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另以本院99年度再字第2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案件裁判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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