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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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上訴人 劉銘傑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銘傑殺人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開山刀,刃長約四十公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刀身沈重、刀鋒銳利,可供登山斬棘開路之用,持以朝人身揮砍,當可切割皮膚、肌肉,砍斷血管、肌腱、骨骼,而頭部、大腿均屬人體要害,以上開厚重鋒利之刀械砍擊,極可能傷及腦部、頸動脈或股動脈,導致嚴重傷害、大量出血,未及時送醫救治,並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明知及此,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持開山刀揮砍他人身體多處,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本有預見。又被害人 宗子豪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持刀先砍其背部跌倒後,上訴人復持刀朝其臉部揮砍,其為免遭砍及頭部,乃以手擋在臉前因而手部亦遭砍傷,繼大腿亦被砍傷等語;另證人 林清標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跌倒後,其攤位上之客人,即拿起椅子擋住持刀之人,該人復持刀揮砍被害人數下始逕自離去等語。則上訴人先持刀砍向被害人之背部要害,被害人倒地後,仍繼續追砍,造成被害人背部、大腿多處深層切割傷,雙手多處肌腱、骨骼斷裂等傷勢,倘非被害人以手抵擋及上開攤位顧客持坐椅擋架阻攔,上訴人所造成之結果當尤甚於此,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非出於傷害故意,已堪認定;況上訴人砍殺被害人後,見被害人渾身是傷,倒臥血泊中,竟未聯絡救護人員前來救治,即逕自離去,並若無其事地返家更衣、外出上班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益徵被害人縱因此死亡,亦不違背上訴人本意。至上訴人雖否認揮砍被害人頭部,另辯稱被害人倒地後,上訴人持刀居高臨下,被害人或因此主觀上誤認上訴人將揮砍其頭部,而本能地舉手護頭云者,然上訴人手持開山刀,刀身厚重、刀刃亦長,縱僅朝被害人背部或腿部揮砍,若未及時送醫,所造成傷口,仍可能流血不止,終至失血過多而死亡。因認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業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略以其前曾遭被害人砍傷頸部,較諸本件其砍傷被害人之背部及四肢等部位,即知上訴人已刻意閃開身體之重要部位,而得推認上訴人並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殺人故意,本件純屬傷害行為,既經被害人撤回告訴,原判決竟未諭知不受理,仍對上訴人論以殺人未遂,殊屬不當云云。核係執與本件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係出於傷害或殺人犯意待證事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聯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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