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九號上訴人 王榮男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榮男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重傷害未遂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有審理事實之職責,對第一審訴訟程序之進行、裁判之採證認事及量刑,依法重新審理,認有違法或不當時,並另為評價,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均屬其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以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事前即攜帶生魚片刀前往告訴人 謝明翰 住處守候,可見其本有預謀,於揮砍告訴人時,並用力甚猛,且揮刀多達三次,亦徵其惡性不小,雖告訴人因閃避得宜致僅被砍中一刀,所受傷勢復及時就醫致未達重傷害程度,然其左手肱股確已遭上訴人砍斷,且機能亦部分減損,所受傷害不輕,有診斷證明書可按,然上訴人除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就民事責任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四十萬元,獲致告訴人寬諒,表示不再追究上訴人刑責外,並無任何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致如處以最輕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猶屬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核與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顯不相符,因認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殊欠妥適,尚非無據,乃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論處上訴人重傷未遂罪刑,並改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甚詳,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或任憑其主觀上對法律之誤解,指摘原審於同一犯罪事實與前提下,對下級法院所為無輕重偏倚等不當情形之量刑,竟未予尊重,顯有違誤;或徒執上訴人揮砍三刀但僅砍中告訴人一刀,並非由於告訴人閃避得宜,而係上訴人自行減弱力道所致等,於原判決所為上訴人預謀重傷告訴人,且出手時,其用力之猛已致告訴人左上肢機能部分減損,客觀上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論斷不生影響之枝微末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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