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勝龍
詹明章葉國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59、17244號、102年度偵字第8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勝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明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國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勝龍、詹明章、葉國雄均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臺中市石岡區和盛里營林巷八寶圳水閘門旁之牛樟、扁柏、肖楠及紅檜等林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竹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任意撿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6月17日下午,由邱勝龍騎乘車機車搭載葉國雄前往上開地點附近尋得牛樟4塊、扁柏2塊、肖楠3塊及紅檜2塊等漂流木後(總重約243公斤,山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6,202元,均已發還),於同日下午3、4時許,聯絡詹明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現場,渠3人再共同將上開漂流木搬運上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員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在前揭貨車上查獲上開漂流木,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邱勝龍明知因豪大雨沖刷而漂流至臺中市○○區○○街往四角林道路(大安溪河堤旁)之扁柏,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竹木,未經主管機關公告,不得任意撿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漂流木之犯意,於101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擅自將該處河床旁之扁柏1塊(重量9公斤,山價598元)搬運至後車箱內,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在該處休息之際,因行跡可疑,為值巡邏勤務員警發現有異,乃經邱勝龍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輛後車箱內扣得上開扁柏1塊,因而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邱勝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0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邱王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 羅志典 住處,趁無人看管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羅志典所有擺放在置物櫃抽屜內由 肖楠木 雕刻製成之聚寶盆1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揭機車載離現場。 嗣羅志典 發現該聚寶盆失竊後,向巡邏員警告知上情,經員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四、案經東勢林管處、新竹林管處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勝龍、詹明章、葉國雄
3人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3人侵占漂流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護管員 郭子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勢林管處101年7月10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16日勢雙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東勢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漂流木集運材積清冊、被告3人侵占漂流木位置圖、現場圖、會勘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代保管條、現場及被告3人所侵占之漂流木照片共27張、會勘照片共
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邱勝龍侵占漂流物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邱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技正 廖錦偉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贓物點交紀錄、新竹林管處102年
4月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勝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勝龍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邱勝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志典、證人即被告邱勝龍之母邱王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被告邱勝龍於犯罪事實三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邱勝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
占漂流物犯行,被告邱勝龍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侵占漂流物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
...」。是被告等欲取得前揭漂流木,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然渠等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被告3人擅自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撿拾東勢林管處所管領之牛樟、扁柏、肖楠及紅檜等漂流木,被告邱勝龍另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擅自撿拾新竹林管處所管領之扁柏;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另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侵占漂流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勝龍上開所犯2次侵占漂流物罪及1次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邱勝龍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就犯罪事實三所犯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邱勝龍前有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被告
詹明章前有毒品、贓物等前科,被告葉國雄前於100年間即曾同因侵占漂流木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0年5月3日至101年5月2日、應支付公庫1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71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8頁),渠等素行皆非佳,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違法侵占漂流木,被告邱勝龍更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所為皆不足取,兼衡渠等尚能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審酌渠等所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多寡及價值高低,及被告邱勝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詹明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國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分別見10906警卷第
5頁、第3頁、第9頁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詹明章、葉國雄、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罰金刑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被告邱勝龍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被告邱勝龍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犯之侵占漂流物2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附此敘明)。
㈥另查被告葉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359號判決、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國雄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查其於
100年間即曾同因侵占漂流木,為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緩起訴期間甫屆滿,竟不思悔改,又再為本案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已難認其本案所為僅係一失思慮、偶罹刑典,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不適宜給予被告葉國雄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3人載運渠等所侵占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漂流木所用
之自用小貨車,被告邱勝龍載運其所侵占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漂流木所用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邱勝龍載運其所竊得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物所騎乘之機車,雖分別係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皆非渠等所有,分別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5頁,10906警卷第20頁車輛代保管條誤載為被告詹明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見12794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邱王足 陳明 在卷(見22429警卷第12頁),自皆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