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戊○○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乙○
丙○○庚○○丁○○己○○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對再審被告乙○、庚○○、甲○○、丁○○、己○○等5人提起追加之訴,本院審理後,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日以94年度上字第29號分別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前開判決、裁定正本業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等6人,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前開確定判決卷宗,此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所調閱附卷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影本可稽,乃再審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或抗告,竟遲至95年6月1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合法。再審原告雖於其所提之再審書狀載明再審理由係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已在本院94年再字第14號、94年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云云。惟查,經本院95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調閱前開卷宗(參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卷第61至62頁),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係稱伊本來不了解可以提再審,經多方詢問後方知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可以提起再審,因知悉在後,故所為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等語,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再審理由有何情事係發生或知悉在後,其泛言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⑶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⑷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內僅泛言: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8、115號解釋,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違背法令,為保護人民權益,應許當事人據該解釋為再審。⑵發現新證據或未經斟酌得使用證據為理由者,以該證據若經聲請再審之原因者,法院得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云云,為其提起再審之事由等語,而本院查,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判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發現新證據未經斟酌,該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開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亦屬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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