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原地號南投縣○○鄉鄉○○段○○○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拒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所出售之上開土地經分割、重測成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土地,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本院後,上訴人再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出售與上○○○鄉○○段三五一之四號土地,再經分割、重測,除附表編號一號所示之土地外,尚有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土地,上訴人之前遺漏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土地,故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查上訴人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仍在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範圍內,其法律關係亦係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三月十日將○○○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出售與上訴人,雙方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因上訴人當時無自耕能力,乃將買得之土地信託給其父 廖春長 ,故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價金交給廖春長,當面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之付款後,應將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廖春長,再由廖春長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價金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廖春長或上訴○○○鄉○○段○○○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五、三五一之六等七筆,被上訴人分得同段三五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三五一之四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五一之四號土地再經分割為同段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三五一之一四、三五一之一五、三五一之一六號○○○鄉○○段○○○號土地則經分割為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號土○○○鄉○○段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三五一之一
四、三五一之一五、三五一之一六、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愛鄉段二五五、二五○、二五一、二五二、二五三、二
五四、三七七、三三三、三八三、三八五號土地,被上訴人就其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仍應負出賣人移轉所有權與承買人之義務。因廖春長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上訴人為實際買受人,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爰依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與廖春長,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甲○○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亦未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三萬元,系爭契約書應係偽造。被上訴人早○○○鄉○○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土地與廖春長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與廖春長耕作,該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期於六十二年間屆滿,被上訴人即依法向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申請呈轉南投縣政府辦理收回出租土地,經獲准在案,該出租之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收回,若被上訴人有出售前揭土地,廖春長即不可能會將其承租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又縱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存在,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訂立三十多年後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亦可為時效之抗辯,拒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為被上訴人○○○鄉○○段
○○○號土地經共有物分割為同段三五一、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二、三五一之
三、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五、三五一之六筆七筆,被上訴人分得同段三五一之一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及三五一之四號土地全部,同段三五一之四號土地再經分割為同段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三五一之一四、三五一之一五、三五一之一六號○○○鄉○○段○○○號土地則經分割為同段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號土○○○鄉○○段三五一之一、三五一之四、三五一之一三、三五一之一四、三五一之一五、三五一之一六、三四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四八之三號土地,重測後成為愛鄉段二五五、二五○、二五一、
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三七七、三三三、三八三、三八五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主張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三月十日以三○○○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鄉○○段三五
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私交書須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證明其內容為真,始能加以採信。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契約書形式之真正及買賣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五十九年三月十日所訂,距今已三十餘年,惟檢視系
爭契約書原件,紙質既新且白,字跡清晰,毫無缺損,甚至所蓋印章也色澤鮮明,不見歲月痕跡,被上訴人疑係偽造之文件,自有所據。
㈡又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甲方丁○○、乙方甲○○、丙方廖春長、見證人林土
印 游高山 之簽名,其字體、字形、筆觸均極相仿,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且被上訴人名字下面也無蓋印。此外經原審法院當庭命被上訴人書寫姓名比對結果,與契約書上「甲○○」字樣迴不相同。而見證人 林土印 、游高山,上訴人表示僅認識游高山,不認識林土印,且該二人均已死亡;另上訴人所稱書寫契約書之 張東謀 ,上訴人亦稱已死亡,均已無從查證。
㈢經原審法院訊問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簽約情形,就簽約地點,上訴人先稱:「地
點經我翻閱契約是在契約書上第四條地點○○○鄉○○路○○○號舊厝)簽的」;後改稱:「是先講好再去代書那裡簽的,代書是張東謀,地址我只知道在鄉公所旁邊」;再就契約書上甲○○之簽名及蓋章,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是自己簽的而且也有蓋章」,後稱:「不知道誰簽約」,又改稱:「是代書簽的,被上訴人忘了帶印章」(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說詞反覆,實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業已簽訂系爭契約○○○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與上訴人之事實可採。又系爭契約書並未經被上訴人蓋章,該契約書上甲○○之簽名,上訴人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時仍稱是代書所為(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由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系爭契約書既未經被上訴人蓋章,被上訴人亦未在該契約書簽名,益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之情事。
㈣被上訴○○○鄉○○段○○○號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土地與上訴人之父廖春長訂立
耕地三七五租約(相當於○.一三七四甲土地,以○.一三七四甲土地租賃),出租與廖春長耕作,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申請收回自耕,經南投縣政府六十二年六月一日投府地權字第五一九九三號函核准在案,並由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以六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中鄉民字第四八一三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核定收回自耕,被上訴人與廖春長所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亦註明「租期屆滿核定准收回自耕」,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南投縣政府、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函及私有耕地租約書、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在卷可憑(附原審卷第一○六、一○八至一一○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土地亦承認現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故被上訴人原出租與廖春長○○○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早於廖春長在世時即已收回自耕。被上訴人苟有出售該土地應移轉登記與廖春長,廖春長何以會任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五十九年三月○○○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與上訴人,與事實應有不符,不能採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無據。
六、再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但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接受甲方(即上訴人)三萬元付款後,將十六分之二持分所有權土地辦理移轉給丙方(即廖春長)登記取得所有權」,及第六條「丙方取得乙方十六分之二持分所有權土地後,無條件贈與或繼承方式移轉給甲方接受所有權」之約定,上訴人所○○○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亦應先移轉登記與廖春長,再由廖春長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廖春長雖已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然廖春長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丙○○、戊○○,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則上訴人未依的請求被上訴人先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廖春長之繼承人,再由廖春長之繼承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而直接請求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為 廖坤臨 所有,廖春長之生父是 沈份 ,為 廖水玉 收養,故系爭土地廖春長沒有權利,廖春長之子丙○○、戊○○亦無繼承權,僅其過繼給廖坤臨,所以系爭土地應歸其繼承云云,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書請求及系爭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應先將出售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廖春長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委無足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五十九年三月十日訂定,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已當場收到廖春長所轉交之買賣價金三萬元,因此在系爭契約書五十九年三月十日訂定之後,上訴人即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於三十幾年後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有理由,被上訴人亦得拒絕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上訴人再主張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解釋,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係針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解釋,此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同,上訴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行使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顯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亦無可採。
七、上訴人復主張本件有信託關係存在,其併依信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但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依上訴人本人所述,係指因上訴人為公務員,無自耕能力,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先移轉登記給廖春長,信託廖春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七頁),則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廖春長之間,本件兩造間依上訴人之主張仍為買賣關係,本院前揭認定自不受任何影響,且被上訴人○○○鄉○○段三五一、三四八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廖春長,廖春長與上訴人間即無存在信託關係。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復稱信託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而所謂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係指因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故系爭契約書約定等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過戶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惟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收受買賣價金後即應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廖春長不符,系爭契約書顯無待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再過戶之約定,且依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簽訂系爭契約書,自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信託之關係。
八、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及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土地之請求,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七至十號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朱樑~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B附表:
┌──┬──────────────┬──┬────────┬─────┬─────────────┐│編號│目前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重測前地號│├──┼──────────────┼──┼────────┼─────┼─────────────┤│⒈│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號│建│四一七‧二七│○○○鄉○○段三五一之四號│├──┼──────────────┼──┼────────┼─────┼─────────────┤│⒉│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五號│田│一七○九‧七四│八分○○○鄉○○段三五一之一號│├──┼──────────────┼──┼────────┼─────┼─────────────┤│⒊│南投縣中寮鄉鄉三七七號│建│二六一二‧七一│八分○○○鄉○○段○○○號│├──┼──────────────┼──┼────────┼─────┼─────────────┤│⒋│南投縣中寮鄉鄉三三三號│建│一二六‧九八│八分○○○鄉○○段三四八之一號│├──┼──────────────┼──┼────────┼─────┼─────────────┤│⒌│南投縣中寮鄉鄉三八三號│建│二四‧五五│八分○○○鄉○○段三四八之二號│├──┼──────────────┼──┼────────┼─────┼─────────────┤│⒍│南投縣中寮鄉鄉三八五號│建│二一‧九九│八分○○○鄉○○段三四八之三號│├──┼──────────────┼──┼────────┼─────┼─────────────┤│⒎│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一號│建│二○四‧○五│○○○鄉○○段三五一之一三號│├──┼──────────────┼──┼────────┼─────┼─────────────┤│⒏│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二號│田│二一七‧八二│○○○鄉○○段三五一之一四號│├──┼──────────────┼──┼────────┼─────┼─────────────┤│⒐│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三號│田│二○三‧○五│○○○鄉○○段三五一之一五號│├──┼──────────────┼──┼────────┼─────┼─────────────┤│⒑│南投縣中寮鄉鄉二五四號│田│二六‧七三│○○○鄉○○段三五一之一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