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二號上訴人 許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許瑞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上訴人犯罪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坦承所有犯行,供出毒品上游,極盡配合警方,足認上訴人為期自新協助斷除毒品;復以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經濟悉由上訴人負擔,請審酌上訴人已深切體認毒害,意欲戒除毒品,意志堅定,從輕量刑云云。然第一審判決係就上訴人前雖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及早脫離毒害,反伺機再犯,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但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上訴人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見悔意,目前其家中並有母親賴其奉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顯已將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列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上訴意旨猶執此請求改判輕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所指供出來源一節,經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參酌,因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仍徒執上開陳詞,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並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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