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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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廖誌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高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對於訴外之第三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廖誌錦(上訴人)及 廖李學 (被上訴人),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抗告人所列之再審被告即相對人廖高、 鄭宇良鄭宇順鄭宇雄 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乃竟以之為再審被告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敘明抗告人雖又列 鄭寶鏗 為再審被告,然查其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為鄭宇良、鄭宇順及鄭宇雄,勿庸再列為當事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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