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訴人 童有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童有梅多次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及詐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犯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與該附表其餘部分犯行,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重分別論處如該附表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八罪之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以接續犯乃指犯罪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犯行,其行為時間長達三年,並非同時同地或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各次冒標所冒用之會員亦均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顯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對上訴人本件犯行論以接續犯之判決,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三年五、六月間第一次冒標,其後復陸續冒標且向各會員詐取會款,乃以會養會,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上訴人對同一會員所為之數次詐欺會款行為,均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權,應係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是上訴人所有冒標後再向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論以數罪,顯不利於上訴人,自有違誤云云,核係對原判決上開就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是本件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附隨上訴第三審,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王聰明法官洪曉能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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