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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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廖高
蔡月㛴 洪秀蓮 廖勝本 (廖 李學之 繼承人) 廖本鎮 (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本棟 (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元進 (廖李學之繼承人)廖秀(廖李學之繼承人) 廖秀鄉 (廖李學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於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7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6年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5月14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12月18日本院96年度再字第25號、98年2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9月7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7月12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6號、102年2月4日本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年5月31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12號、102年11月29日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103年4月17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㈠關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查南投地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而確定,再審原告一併對於南投地院之上開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本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說明,就第一審判決部分,顯係對於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提起之,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關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之5年除斥期間,乃係對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除同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外,所設之另一限制;且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86號、72年台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係於民國94年3月10日送達
再審原告後,未據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3年5月23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提起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㈠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該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該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
㈡關於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
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裁定部分:
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裁定已於94年3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因未據再審原告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而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號、95年度再字第37號、96年度再字第15號、96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後,經再審原告分別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台抗字第6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1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624號、97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而告確定,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5年11月15日、96年4月11日、96年4月11日、96年10月1日、97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遞狀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迄今已逾5年;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故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故依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關於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
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年度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係指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或再審理由雖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至於當事人本人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何時瞭解,並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⒉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0號、98年度再字第18號、100年度
再字第14號、101年度再字第6號、101年度再字第20號、102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後,經再審原告分別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9年度台抗字第23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49號裁定而告確定,上開裁定並分別於98年6月25日、99年4月12日、101年2月23日、101年10月2日、102年5月2日、102年9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卻遲至103年5月23日始遞狀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伊本來不了解可聲請再審,後因多方訊問,才知道確定裁定可聲請再審,因知悉在後,故所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且其就該情事已在本院94年度再字第14號、94年度再抗字第12號事件中詳細述明,故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期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證明其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其泛言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㈣關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部分:
⒈查本件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1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
5號裁定,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年4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其旋於103年5月23日就上開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均聲請再審,然其僅敘及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不服,及泛言該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再審事由等語,對於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