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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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振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余振坤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之中間車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30分許,行○○○區○○○路與朝富路交岔口,欲自臺中港路慢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朝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適 施郁 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之右側車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方向直行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余振坤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 施郁亘 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 施郁亘人 車倒地,因之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右手肘及左手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余振坤於發覺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曾在現場短暫停車,惟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右轉朝富路後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行駛在余振坤後方之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振坤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港路慢車道之中間車道欲右轉朝富路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開得很慢,後面的施郁亘騎得很快,突然衝過來,且超過伊十幾公尺後才倒地;伊的車沒有碰撞到他的車,完全沒有碰撞。伊看到後立刻停車,也有下車,但當時朝富路剛好綠燈,伊過不去,看到他自己爬起來,把機車拉起來推到旁邊去,伊以為他沒事才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臺中港路慢車道之中間車道由黎明路往河南路行駛,行至臺中港路與朝富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朝富路,而被害人施郁亘係同向行駛於被告右方之直行車,被告自中間車道右轉朝富路口時,被害人施郁亘亦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右前方與被害人施郁亘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施郁亘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右肩、右手肘及左手擦傷、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伊沿中間車道往朝富路右轉行駛,右轉前未發現對方機車,路口右轉時也沒發現。伊右前保險桿可能與對方碰撞,對方駕駛才會機車不穩倒地等語(警卷第7、11頁),又於偵訊坦承:伊在朝富路要右轉,他(指施郁亘)就從伊右方衝出來,要直走中港路,當時伊已經走到中港、朝富路口要右轉朝富路了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且於偵訊坦承:「(問:你要右轉前,有無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我打方向燈時沒有注意後方」等語在卷(偵卷第14頁反面);復據證人施郁亘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其係直行車及二車碰撞之經過(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44、46頁),並有現場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 可佐 (警卷第71至73頁);且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施郁亘騎乘之機車確有發生擦撞,亦據證人施郁亘於警詢陳明:對方小客車沿台中港路慢車道中間車道往朝富路右轉行駛,行至事故路口,伊車左後車身與對方右前車頭碰撞,碰撞後伊人、車左側倒地等語(警卷第19頁)及於本院102年6月18日審理時指證:被告從統聯(指客運車)左側出來,撞到伊,伊倒下,伊不是看到他的車輛為了閃躲而倒地。伊警詢所述被告的車子確實有撞到伊屬實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並一再證稱:伊機車與被告小客車有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48頁),查證人施郁亘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1年11月22日即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其後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19頁),其於本院並表示:伊對本案及刑度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0頁),衡情其無於本院審理時誣指被告之必要;復經本院當庭履勘行駛於被告後方之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被害人施郁亘人車倒地經過之內容,有該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證物袋、本院卷第57至63頁),該拍攝內容因係自後方拍攝之角度問題,未能直接看出雙方車輛有無發生擦撞,惟由上開逐秒接續畫面之翻拍照片可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被害人施郁亘所騎機車確實係直行車無訛,該穩定直行之機車自越過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方時,原直行機車之車身始產生重心不穩之車身傾斜,車身隨該傾斜加大而人車倒地之情形,倘被告所駕小客車未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衡情正常穩定直行之機車應不致發生車身傾斜;再佐以本次車禍後,機車左後方車身亦有刮損痕跡,汽車右前方之保險桿亦有明顯刮損痕跡,二者刮損痕跡高度大致相當,亦有警方比對雙方車輛刮損痕跡之高度相片可佐(警卷照片編號21至35號),是證人施郁亘之指證應可採信,此外,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施郁亘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確係被告前開所駕之小客車自中間車道右轉而與被害人所騎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衡諸當時狀況,時值日間自然光、天候晴、柏油路面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33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自慢車道之中間車道右轉,其為轉彎車疏未注意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致二車擦撞,被害人施郁亘因之重心不穩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可認定。至證人施郁亘於偵訊一度證稱:伊無法確定車子有無碰撞云云(偵卷第15頁反面),惟其於本院亦證稱:偵查中這麼說是因為當時有點印象模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是尚難以證人施郁亘偵訊所述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施郁亘人車倒地受傷後,被告雖曾一度停車,惟未協助救護即駕車離去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陳明:伊看見對方在伊車前機車倒地,伊就停於路邊未下車,看到對方駕駛人起身後,伊認為對方沒事,伊就離開現場。伊有停車,未下車察看。伊沒有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等語(警卷第7、9頁),且於偵訊及本院均陳明有目睹告訴人施郁亘人車倒地等情(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7頁),佐以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本院卷第60至65頁)觀之,被告視距良好,可現場目睹車前之施郁亘人車倒地亦明,顯見被告對現場告訴人施郁亘倒地受傷知之甚詳;復據證人施郁亘於警詢亦陳明被告未協助救護即駕車離去乙節(警卷第21頁),其於本院並證稱:伊起來後,被告的車子停下來,但伊不知道是那一台車,是統聯司機告訴伊就是那台車撞到伊,伊看到那台車停在那裡1、2分鐘後就離開了,他從頭到尾都沒有下來。伊沒看清楚車牌,統聯司機告訴伊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確實未協助救護被害人即駕車離去;且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施郁亘騎乘機車確有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復見告訴人所騎機車人車倒地,應知自己與告訴人已發生車禍事故,然其未進行救助,即駕車離開現場,其具肇事逃逸故意亦可認定。從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二車並未發生碰撞云云,惟二車確實有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被告再辯稱:伊看到後立刻停車,也有下車,但當時朝富路剛好綠燈,伊過不去,看到他自己爬起來,把機車拉起來推到旁邊去,伊以為他沒事才離開云云(本院卷第27頁),惟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已坦承自己並未下車救助乙節,已如前述。再按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致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亦採同旨;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對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確有過失,已如前述,縱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主觀認為自己並無過失,然其既知悉二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自應協助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不能以其主觀上認自己並無過失,或自己遠觀被害人看起來似乎沒事,未確認被害人須否救助,即自行離開現場,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有期徒刑部分已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二、核被告余振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善盡救護義務而逃逸,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本件被害人施郁亘之傷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挫傷、擦傷,傷勢非重,復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和解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警卷第27頁、偵卷第19頁),暨被告年逾70歲,除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頁),再考被告現退休無業,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佳慧
法官黃齡玉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度 交訴 字第 183 號判決(102.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2 年度 交上訴 字第 1325 號(102.09.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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