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重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 白樺博 等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12月11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1月11日本院99年度再字第1號、99年11月19日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3月21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聲請人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501條第1項第4款、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8年度再字第31號、99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正本業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0日、98年12月17日、99年1月13日送達由再審聲請人收受,經本院查明屬實,則自上開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後,再審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9日始遞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
再審聲請人雖以其因知悉在後,故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期云云,惟再審聲請人對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二、次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重再字第13號、100年度重再字第1號、100年度重再字第4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陳多為關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上開本院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之具體事由,則未予表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