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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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 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廖高
廖誌銘 廖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28號、37號、96年度再字第7號、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號、22號、100年度再字第7號、23號、101年度再字第4號、14號、102年度再字第1號、9號、28號等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書狀已表明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度再字第1、9、28號」,暨「求予廢棄二審法院裁定或判決」,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之訴及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15、177、185、188號,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第497條規定意旨,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未能保護再審原告財產權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魚目混珠。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 廖春長 承領自耕農地之唯一指定繼承人,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稱再審相對人)廖誌銘與廖春長、 廖有福 、廖 李學 公同共有出○○○鄉鄉○○段351、348地號之自耕農地,所有權狀由廖春長代表保管。民國64年間,廖李學、 鄭寶鏗 、再審相對人廖誌銘、廖銘銓、廖高勾結,盜領廖春長之印鑑及戶籍謄本,偽造、變造各項證件以登記持分,移轉私吞再審聲請人之土地權益,嗣政府強制徵收,致再審聲請人受有嚴重損害。再審相對人所為違反土地法第30條、第209條,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大法官釋字第115號解釋、民法第71、186、17
9、209、759、760、765、767、1146條等規定,應屬無效,爰請求再審相對人回復繼承權及除去妨害,歸還所受利益,再審相對人廖誌銘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47,200元,廖銘銓應賠償1,299,200元,廖高應賠償2,246,400元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下稱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6號及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
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度再字第1、9、2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對原確定判決及前次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而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款及第497條為再審事由,所憑事由,無非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並泛言確定裁判無法保護其財產免受侵奪,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判決基礎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經核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5年度再字第28、37號,96年度再字第7、18號,97年度再字第4號,98年度再字第21號,99年度再字第4、22號,100年度再字第7、23號,101年度再字第4、14號,102年度再字第1、9、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再審聲請人係103年5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各該裁判確定之時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見再審書狀第136至137頁所詳載之收受送達日期),再審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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