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48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請求訴訟救助(107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請承審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就本院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獲准聲請後,另聲請訴訟救助遭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伊已聲請該裁定之法官迴避,現仍未確定裁定或終結,至書記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法官迴避之條文,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爰再次聲請該事件勞工法庭法官(審判長、陪席法官與受命法官)及書記官均迴避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判參照)。另上揭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及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及法院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及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始得為之。若僅憑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承審之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人員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僅泛稱基於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提起本件迴避之聲請,核與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