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上訴人 黃良政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上訴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嗣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以107年度台聲字第775號裁定(下稱第77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8月6日為寄存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而聲請人前就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80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駁回其抗告,並於109年1月9日為寄存送達。
茲已逾期多時,上訴人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預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對於第775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均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上開聲請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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