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閱覽評議內容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閱覽評議內容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前開送達業於同年月17日生效。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08年5月9日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太保分駐所,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該送達業於同年月19日生效。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