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29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0日生效),抗告人 嗣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58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4日生效),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日,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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