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62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1月2日上午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2
日7日1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貨車業於107年1月24日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前往 歐昆塗 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往灣橋方向100公尺處之酪梨園,徒手竊取歐昆塗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酪梨約100台斤(以飼料袋裝成6袋),放置在該酪梨園旁水溝內,得手後甫將其中1袋酪梨(約20台斤)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旋遭歐昆塗之鄰居 黃啟聰 發覺,林俊佑見形跡敗露,隨即捨下其餘5袋酪梨,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歐昆塗事後已取回上揭水溝內之5袋酪梨)。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㈡於107年1月15日晚間10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6
日上午6時28分許),先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至 黃振祥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往東牛稠溪旁之酪梨園附近停放,繼而穿戴黑色帽子,騎乘其所有、放置在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之銀色小摺腳踏車進入上開酪梨園,徒手竊取黃振祥所有、種植在該處之酪梨約150台斤,得手後,再於翌(16)日上午6時28分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駕駛至上開酪梨園,並搬運竊得之酪梨上車後離開現場。嗣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振祥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於原審辯論時,亦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引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50至5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歐昆塗、證人即告訴人黃振祥、證人即目擊者黃啟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8、9至10、11至1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7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具領保管切結書、前揭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被害報告單2紙、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5、28至4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振祥及被害人歐昆塗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1頁),因攸關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事由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自難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減輕其刑,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竟仍不知戒慎,恣意再為本案上開二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嚴重蔑視他人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被害人歐昆塗、告訴人黃振祥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辛苦栽種之農產品,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歐昆塗、告訴人黃振祥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渠等損失,以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或打臨時工為生、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小孩、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二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
竊得之酪梨,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未及取走之酪梨5袋,因事後已經被害人歐昆塗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竊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振祥及被害人歐昆塗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給付賠償金完畢,業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已將本件犯罪所得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自無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飼料袋,縱認係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屬日常之物,相較於被告所處之刑,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帽子1頂、銀色小摺腳踏車1輛,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穿戴之帽子、騎乘之腳踏車,惟該等物品與一般人平日所穿戴之物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無異,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