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全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