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勞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29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就閱覽、抄錄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案件卷宗之訴訟資料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伊對本院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伊得聲請閱覽、抄錄卷內文書等訴訟資料,就此部分所需之費用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訴訟救助,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且就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77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須為訴訟程序中必要之支出,且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始得謂為「訴訟費用」。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應負擔無益訴訟費用訴訟救助一案,業據本院以107年10月5日以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請求閱覽及抄錄該案訴訟資料所生費用,自無「若不支出,則訴訟無從進行」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對此部分所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有違,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另聲請人主張:伊無資力支出上開閱覽、抄錄費用固提出伊103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7年8月22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為據,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103至106年名下並○財產,而依其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名下則有2004年份汽車○部,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