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非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生春堂製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靖贏 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並未審酌是否具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未說明其理由,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3項、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二)相對人聲請狀內容,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前審更字案為裁定前,未命補正亦未依職權調查即為裁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三)原審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32條之規定,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人,亦未命相對人補正說明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四)相對人未向伊請求查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逕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違反公司自治精神,有權利濫用情事,違反公司法之體系解釋。(五)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令少數股東欠缺正當理由,對公司經營進行擾亂,於法未合,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或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為再抗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相對人持有已發行股份1,238,6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8,100,000股之百分之15.29,計算式:1,238,600÷8,100,000=15.29%)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字第5號卷第9頁反面),復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審因認相對人確實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於訊問利害關係人即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原法院則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已以聲請書狀,並於原審訊問時以言詞表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所定之各事項,且原審亦已就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為調查,尚難指為未實質調查,又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依前開說明,尚非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二)再抗告人又抗辯:相對人須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即係藉機干擾公司經營云云。惟本件相對人,既具有再抗告人公司股東身分,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並未審酌相對人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核係強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無之限制,委無足取。此外,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藉機干擾公司經營之事實,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對其實際負責人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對訴外人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選派檢查人,惟此僅能證明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該等刑事及民事糾紛,尚難認相對人即有干擾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原法院不予審酌,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原即擔任伊之股東兼董事,對公司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本得於股東會或董事會檢視帳冊,竟無故缺席上開會議,逕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惟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雖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義務,然該等會計表冊依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4項、第66條規定,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是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依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公司董事未必全部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況董事並非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未特別排除具備董事身分之股東之聲請權,身兼董事職務之股東,自仍得依該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公司股東兼董事,本身已參與經營,對公司業務及財產帳冊知之甚詳,亦可於會議檢視公司帳冊,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依上開說明,即非可採。至外國相關立法例,是否對聲請之股東資格設限,此為我國立法政策如何採取之問題,外國立法例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法院以裁定維持原審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再抗告人再抗辯:原裁定選任檢查人,並未依職權訊問利害關係人,亦未命相對人說明選派檢查人之正當理由,即逕行選派,於法未合云云。惟原審法院於106年11月28日調查時,有徵詢兩造有關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檢查人人選,相對人亦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陳述意見,之後始裁定選派檢查人,所為程序尚無違誤。至於原審法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名單,審酌該名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能適任對於再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乃裁定選派 余文彬 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核係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原法院裁定予以維持,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均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審法院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業已依法踐行必要之訊問程序,並選派與兩造俱無利害關係,具有相當學識、經歷及專長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對於再抗告人公司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檢查,於法尚無不合。原法院裁定維持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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