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508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中田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因向觀護人報到,驗尿呈陽性反應,已送偵辦中;於107年7月30日,又經新化分局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尚在訴訟中;本件係於107年8月14日善化分局持搜索票至抗告人經營之護膚店搜索,在房客房內搜到毒品,並持拘票拘提抗告人,理應上開3件同一審理,為何分別不同法庭?本件為第
3次查獲,前2案尚未判處,原裁定即准本件觀察勒戒,已失去意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②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③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
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7時35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居處因另案遭搜索,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語。
㈡被告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107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⒈被告於107年8月14日7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3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80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是被告前揭時地所排放之尿液,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乙節,堪以認定。
⒉按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
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刑事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
9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狀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而文獻中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須依個案狀況研判,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考。基此,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107年8月14日7時35分許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6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後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屬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
1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本院核對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4至42頁),抗告人於上開94年間之施用毒品強制戒治出所後,本件為第1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據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前科紀錄雖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05、3281號案件,然該等案件在偵查中尚未結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5頁),且是否同一審理,亦非不告不理之法院所能決定。再者,如本件確係第
3次查獲,則聲請觀察勒戒,似無不利於被告。抗告人以應同一審理、不應先行判處本件云云之非屬法院決定事項提起抗告,未說明關於本件之具體抗告理由,惟其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依此,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