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聲再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 黃良政 再審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負擔無益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年度勞聲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無非僅係其個人對原確定裁定之主觀見解、或與本件再審聲請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或指摘原確定裁判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僅泛言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據此,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則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王浦傑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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