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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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明異議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黃良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明異議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異議,以原法院106年度勞聲字第4號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惟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該法官及書記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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