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案經本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110元。惟依民國(下同)10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第53條、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聲請人僅需繳納裁判費22,566元(75,220×1/3=22,566),本院應返還其溢繳之裁判費16,544元(計算式: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6,110元+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應繳納之裁判費22,566元=16,544元)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核其立法理由,係由於訴訟費用如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固應以裁定返還之,然為使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費用之賠償額早日確定,聲請返還訴訟費用之期間宜加限制,乃於該條第2項明定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改判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該事件已於104年11月4日確定,有本院辦案進行簿附卷可按。
足見聲請人於109年3月23日始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所定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之期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該事件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所定,裁判費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之情事;本院亦查無此情形。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意旨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第53條及第12條規定,已於109年1月1日修正為: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云云,經查勞資爭議處理法並未為上開修正,所述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