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楊振清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緯恩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重訴字第35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緯恩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6號受理),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獲准在案,伊目前已退休而無收入,其名下6筆土地均為系爭土地重劃後衍生之土地,有的面積僅約12平方公尺、有的規劃為道路用地、持分比例不大,顯難處分,伊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用,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台南分會之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清單以資釋明,爰依法聲請准其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準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復按無資力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104年7月1日修正公佈之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所明定。惟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固應准予訴訟救助。其立法理由復記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等語。惟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3號、9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參照)。是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全部或一部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如其中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其餘上訴人即無須繳納,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法院亦毋庸准許;反之,如其中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不繳納上訴裁判費,希冀藉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共同上訴人,經法院准許訴訟救助而同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利益,而因分會對於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並未審查,此時如法院不問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一律准許,連帶債務人即可推由其中一無資力之人聲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尤其國內詐騙集團各類型詐騙案件非少,倘循此途徑,將使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享受法律扶助免繳納裁判費之不公平結果,並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無法為公平合理之運用,此顯非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本意,換言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未設此項限制,應認有所謂之「隱藏漏洞」,即關於某項規定,依法律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消極設有限制但未設此限制,而其填補之道應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目的性限縮」,即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限定必全體共同上訴人均無資力,方應准予訴訟救助,始為合理,俾免上開不公平情況發生,且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合理運用。
三、經查:
1.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係命被告(按即聲請人與其他原審共同被告,下同)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三各編號之「占用面積」、「占用位置」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按即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各編號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三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附表三各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返還各自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三各編號之「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核其性質為共同訴訟,聲請人所負擔者為不可分之債務,應與共同訴訟人共同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聲請人與視同上訴人即原審共同被告 楊振發 、 楊振福 、 楊振財 、 楊振賜 、 楊罔市 、 楊貴美 等均不爭執其等為訴外人 楊萬龍 之繼承人,就系爭同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即如原審106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附圖所示之B1、C1平房)公同共有;而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85,254元,共同上訴人均未繳納。
2.依本件聲請人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配偶於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252,108元,聲請人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即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價值合計1,008,145元),尚有系爭同段000地號土地(價值即有1,856,971元,同上卷第10、15-19頁)。除聲請人以外,其餘共有人即視同上訴人皆未經法律扶助會對於其他共同上訴人為有無資力審查,自無從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上揭法條及實務意旨,此時如法院不問其他共同上訴人有無資力一律准許,將使有資力之共同上訴人享受法律扶助免繳納裁判費之不公平結果,並使法律扶助之有限資源無法為公平合理之運用,此顯非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本意;即令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並經法扶會臺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依目的性限縮,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