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8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雅惠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趙乃怡 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姊 吳叔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105年度簡字第362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分別係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4樓之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乙○○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3樓至4樓樓梯間,
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木棍,破壞丙○○鋪設在該處供該棟住戶使用之木地板,使該處木地板因撬開、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㈡於104年7月13日20時許,在丙○○上開住所外之樓梯間,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先以臺語「幹你娘、扁(搞)啥小」等語辱罵丙○○,已足生貶損於丙○○之名譽;並接續以「 肖查埔 、死懶叫、懶叫把你剁斷」、「我如果沒有拿刀把他督死,我就不叫乙○○了,改天他把門打開,我就拿刀把他督落去,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恫嚇丙○○,致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橇開木地板致令不堪使用,及以前揭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木地板係何人設置,但該木地板係裝設在伊住處門口,當時伊將鑰匙藏在木地板下,為了取出鑰匙,所以才橇開木地板,伊沒有毀損他人之物之意思;伊跟告訴人迭有爭執,且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不擅長與人溝通,又欠缺情緒管理能力,當天係一時氣憤,才以前詞辱罵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多次住院治療,被告應屬於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人,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不罰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橇開上開木地板,致令不堪使用,及於前揭時、地,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輔佐人甲○○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指認涉案人紀錄表、長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病歷、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各1份(見偵卷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35頁、第45頁,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285頁),及遭毀損木地板及該處樓梯間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固辯稱該木地板係裝設在伊住處門口,伊沒有
毀損他人之物之意思云云,然查,該木地板係裝設在該公寓三樓至四樓樓梯間之樓地板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遭毀損木地板及該處樓梯間之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是該木地板應屬公寓全體住戶共用之部分,客觀上顯非被告單獨所有,又觀諸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道是誰設置木地板」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亦不認為上開木地板係其單獨所有,則該木地板既係全體住戶共用之部分,倘被告確實有無端毀損之行為,自難謂其所為非屬毀損「他人」之物之範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㈡次查,被告辯稱因伊將家裡備份鑰匙藏在門口地板下,當
天是因為要拿鑰匙,所以拿木棍將地板上的塑膠皮撬了一小塊,伊沒有毀損之意思云云(見偵卷第27頁背面),然查,觀諸卷附樓梯間之照片(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該處木地板鋪設平整,如若真有藏放鑰匙,必為往來之人所發覺,是被告辯稱其將家裡鑰匙藏放該處云云,是否臨訟卸詞,顯非無疑;更況乎,倘若被告確實將鑰匙藏放該處,則於取回鑰匙時,應僅需將原已破損之木地板掀開,而無須如被告所自陳以木棍將地板上的塑膠皮撬開,更無須將整塊木地板撬下來(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接續以事實欄所載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3
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並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不願和解,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是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洵不足採。
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應依刑法第
19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惟被告無故未於指定之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24日前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致該精神鑑定案遭該醫院取消已節,有該醫院105年12月22日及106年1月31日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02頁、第30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辯護人所稱責任能力有所欠缺之情形,要非無疑;末又,觀諸卷附被告前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被告所提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伴有精神病性行為及精神病特徵,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本院卷㈠第37頁、第48頁至第285頁),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減低,而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狀,辯護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
(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
0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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