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李昌協 代理人 林庭暘 律師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由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82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民國99年1月6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法人格已不存在,應堪認定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已為無訴訟能力,為使訴訟進行,狀請鈞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以利訴訟程序進行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惟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於99年1月6日業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廢止登記,此有康和租賃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康和租賃公司已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揆諸前揭說明,康和租賃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由清算人處理康和租賃公司之事務。本件經函詢臺灣臺北地方院函覆表示: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選定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迄未聲報清算完結,亦無解除陳律師之清算人職務,此有該院106年6月20日北院隆民治字101年度司字第314號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第三人陳雅萍律師既經台灣台北地院選任為康和租賃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5條之規定代表公司,故其擔任康和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所稱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問題。因此,第三人陳雅萍律師於未經解除清算人職務之前,仍為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權代理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為一切訴訟上之行為,故難認有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康和租賃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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