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 羅育雄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104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羅育雄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就所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44罪,其中37罪為得易科罰金,按照刑法第50條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開執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之職權時,能夠依據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是否有自首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所聲請之案件全部為自首或自白認罪,明顯檢察官在執行本件之指揮時並未考量抗告人所聲請之易科罰金之事由,符合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而檢察官卻未針對上述事由加以解釋及考量,即一概否決抗告人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此部分難認無瑕疵。㈡另抗告人所聲請之易刑處分均為短期自由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檢察官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理由,做為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憑據,令人難以甘服,抗告人另有10年9月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時,抗告人即在監服刑,此部分即足使抗告人生警惕之效,是以檢察官以上述理由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難認適法。㈢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為憲法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刑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以手段,如以較輕處罰手段即可達行處罰效果,則國家即無需動用較嚴厲之處罰手對,此為憲法第23條之本旨,易科罰金制度本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本案歷經地院、高院、最高法院均判決6個月內之徒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檢察官卻一律不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實已經對抗告人之權益嚴重造成傷害,本案抗告人對於得易科罰金部分明明符合刑法第57條及第41條得以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檢察官及臺中地院卻以不確定法律概念,稱若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以維持法律秩序,此部分與憲法第23條、第8條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等規定互相抵觸,而且抗告人另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也已服刑超過刑期之一半,對於此部分已達到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㈣應運社會的日新月異,快速變遷,法律的修改本著從輕從新,對當事人最為有利的方向修法,抗告人慶幸能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從102年開始聲請歷經駁回、抗告、再抗告、發回、重新裁定,因為檢察官對於修正刑法第50條的不瞭解,讓抗告人的權益受損,檢察官在公平客觀上的立場已難公允,執行上明顯有瑕疵。現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可易科罰金部分5年,檢察官以所謂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就可抹滅抗告人數年來具體實證的努力悔改向上,就抗告人罪刑之執行,除應考量抗告人之前科外,若為斟酌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事由,一概否准抗告人獲有易刑處分之機會,未選擇對抗告人最適當、最有利、最符合矯正之效之執行方式,實與比例原則尚有違,其執行指揮之處分即難認妥適,檢察官執行職權之審酌衡量,實有專斷之情形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與法院係針對受刑人之個案具體犯行而為量刑標準,二者尚屬有別。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76號、98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時,除另有規定外,鮮有需向法院聲請為之者。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亦然。則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所提出之易科罰金之請求為不予准許之處分,即由檢察官直接以執行命令之形式傳達予受刑人,其有直接關係者為檢察官與受刑人雙方,此與尚有中立第三者之法院介入其中之審判程式不同,且在此階段並非由檢察官請求法院為任何決定,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之義務,在檢察官無舉證責任義務之前提下,無從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49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犯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37罪,先後經臺中法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刑並確定在案,並經薹中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時,以抗告人犯罪時間橫跨95年至97年,多達37罪(原函覆誤植為36罪),所犯為竊盜、贓車解體、拼裝與偽造文書等販售圖利不法財物等案件,被害人遍及全國,危害社會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4394號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0日中檢秀執度103執聲他3372、103年執更4394字第135462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聲請之案件全部為自首或自白認罪
,而檢察官卻未針對上述事由加以解釋及考量,且其所聲請之易刑處分雖均為短期自由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然抗告人另有10年9月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也已服刑超過刑期之一半,此部分即足使抗告人生警惕之效,已達到維持法秩序及矯正之效云云。惟查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所犯竊盜、贓物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縱有自首或自白,惟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勞動賺取合法金錢,竟為本件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販售圖利不法財物等犯行,不僅犯罪計畫周詳,且時間長達2、3年,造成眾多被害人受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非單純偶犯數罪,所可比擬,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參與犯罪次數、破壞社會治安、法律秩序之程度,認如予易科罰金,難以維持法秩序,難收矯正之效,而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當無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既
已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行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實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原審因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事由,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高思大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