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7號抗告人即證人 王金鵲 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處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裁定(103年度易字第2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審理103度易字第2729號被告 謝文展 毀損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王金鵲到庭作證,並依證人王金鵲臺中市○○區○○路○○○號戶籍地及台中市○○區○○路○段000○00號居所送達傳票,其中戶籍地傳票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103年3月13日將該通知單寄存於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另居所傳票則經中科101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3月11日收受,然證人王金鵲無正當理由竟未於上開期日到庭,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5千元。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證人(以下稱證人)王金鵲從未收到法院傳喚之傳票,亦不知有通知單寄存在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而裁定書所載居所傳票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惟證人住居所相同,均係臺中市○○區○○路○○○號,證人並未居住裁定所載居所,不知裁定所云為何,證人既不知傳喚日期及事由,何來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況且證人月薪新臺幣2萬元,有公婆及二名子女需撫養,經濟負擔沈重,5千元已相當證人四分之一之薪水,懇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項所規定證人違背到場義務之制裁,須證人經合法傳喚後而又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始足當之,苟證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即難依前開說明之規定制裁,又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仍應符合客觀存在之比例原則,並慎重行之;再按國民固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協助法院發現真實,惟此與被告為受裁判對象之在場義務,尚屬有間,故審酌其未到場是否有正當理由,亦應區別,即證人之合法未到場理由可較諸被告寬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⑴本件原審雖曾傳喚證人王金鵲於104年1月20日、104年1月27日及104年3月3日到庭作證,且證人王金鵲均未到庭,惟觀諸本件證人王金鵲之實際住居所為臺中市○○區○○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原審上揭審判期日則係依聲請人即被告謝文展所陳報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向證人王金鵲送達傳票,並非向證人王金鵲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居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傳喚證人聲請狀附卷可稽。然遍觀全卷,既無證人王金鵲有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0號地址為其居所之事證,本件證人王金鵲自無業經法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等情事,合先敘明。⑵原審於104年3月9日經調閱證人王金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得知證人王金鵲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號後,即依證人上開住所地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於104年4月14日下午2時1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104年3月13日對證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而寄存送達在證人戶籍地司法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4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法雖可認上開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證人王金鵲,然依證人王金鵲抗告意旨以其從未收到法院傳喚之傳票,亦不知有通知單存於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等語以觀,則本件證人王金鵲於104年4月14日即原審開庭前是否因尚未前往大秀派出所領取寄存之傳票,故而不知法院傳訊到庭日期?如屬無訛,即難謂係故意不到庭。⑶綜觀全卷,原審先前向錯誤地址傳喚證人王金鵲到庭作證未果之次數即達3次,嗣後雖改向正確之地址傳喚證人王金鵲到庭,屆期仍未出庭,然證人王金鵲既僅一次合法傳喚未到,且該次之送達又屬寄存送達,原審未命為適當之釋明,即逕予裁罰,且金額非微,是否妥適,容有待酌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提起抗告,洵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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