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棟景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棟景被捕至今均坦承所牽涉情節,亦無任何掩飾情狀,充分配合警檢及法院之調查,亦在測謊中通過鑑定,並陪同員警模擬案發情況,要無可能於嗣後翻異供詞,使自己處於不利之情況。
又被告正值青壯,父母均健在,在高雄市有固定居住所,在所牽涉案件即便定讞之際,執行完畢後仍有大好青春,斷不可能拋棄父母,家中資產,亡命於社會之縫隙之間,永不見於天日。綜上諸情,自已與原裁定所依法源相左,被告應無使用最高強制力之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昭然可見,故懇請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解釋之限縮性原則,准予被告具新臺幣50萬元交保候傳,被告亦願附加限制住居於戶籍,定時向檢警報到,責付於直系血親,以確保此案後續審理、執行均能依循司法期程進行,綜上,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情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又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1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12、2624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結夥
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並有共同被告、證人證述及鑑定報告、扣案物等卷內資料可佐,應認其涉嫌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規定,自10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嗣被告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借提被告執行該案刑期,被告於103年9月23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而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經原審法院認有繼續羈押必要,復自104年1月22日裁定被告繼續羈押,再於104年4月2日裁定自104年4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嗣原審法院復於104年5月28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延押裁定、判決主文查詢列印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頁、第278至279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既已經判處上開重刑,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畏於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再者,本案目前雖經原審審理終結,且被告所犯上揭之罪固經判處刑罰,惟因屬得上訴案件而尚未確定,復有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之問題,是原裁定以被告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宣告之刑應非輕微,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可預期涉及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上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被告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供稱其沒結婚及小孩,父母離異而與父親同住在高雄,家中還有哥哥,也在父親的店裡工作,姊姊在桃園工作,其會來臺中找同案被告 蔡鴻展 ,並住在蔡鴻展位在臺中市○○路租屋處,該處就是我們被查獲的地點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可見被告單身,被查獲前未居住家中而係在上開河南路之處所,亦無扶養家庭或工作之牽絆,堪認被告就刑之執行部分確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另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經原審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該所覆以:「該被告經醫師診視後簽註意見:該員診斷為皮膚炎、眩暈、頭痛,目前病況穩定,本所將依其病況給予適宜之醫療照護」等語,有該所104年4月29日投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於卷內可佐,足見被告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各款要件;且衡以被告為本案主要參與者,持槍強盜次數為3次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皆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維持羈押處分,自難認有何不當可言。
(三)綜上,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審酌本件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原審法院據此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被告抗告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