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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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05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許俊智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主文諭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俊智各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2次),如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次)、有期徒刑1年4月(1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為聲明疑義人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因之全案嗣經本院審理結果應為第一審判決相同認定而認為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並就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然本院判決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適當,何不維持原審宣告之應執行刑18年,而另就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是從原審及本院判決所宣告之主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綜合觀察,不惟兩審判決並存,於法未合,亦使聲明疑義人深感莫名,而對該有罪判決之主文有疑義,認足以影響於刑之執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許俊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受刑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後確定,另就其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13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歷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39頁)。而觀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記載為「上訴駁回。」、「上訴駁回部分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顯然並無文義不明,致執行時有生疑義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至於聲明疑義意旨就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容,認可能導致兩案並存、於法未合乙節,本應循上訴程序交由上級審審查,亦無從依前開條文規定聲明疑義之餘地。
(二)況且,本院業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亦有本院之裁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從形式上觀察,該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限,且無違反各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11月之內部界限,是以,亦足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主文第2項所宣告之應執行刑,顯無影響檢察官於刑之執行之疑義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簡婉倫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