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告人 張雅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張雅順抗告意旨略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且定應執行刑除受外部性界限之限制外,並應受法律秩序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禁止重複評價等原則之支配。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其所犯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原裁定未考量上開因素,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契合,有欠妥適。爰請考慮其受非難之程度,期望能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張雅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原裁定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期望酌定較低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