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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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李子琪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李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7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訴外人張○耀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下稱被告)任職之○○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之雇主。詎被告自105年10月起,即有多次未返家過夜,由原告獨自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原告於106年5月10日前往被告任職公司,竟於同日22時許目睹被告與張○耀駕車前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投宿,原告見狀幾欲暈厥,在被告與張○耀共同入住之315號房對面之310號房等候一夜,於翌(11)日6時許,見上開315號房鐵捲門昇起,被告駕車欲離開,乃上前質問被告並報警到場處理,張○耀嗣則僅著內褲赤裸上身自房內外出查看。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張○耀孤男寡女深夜共處旅館私密處所長達8小時,渠二人之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判命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並聲明:被告之上訴駁回。(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駁回原告其餘請求,關於駁回部分原告僅就其中6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原告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告則以:其自105年10月起並無多次未返家過夜之情形,亦沒有於106年5月10日晚間搭乘張○耀之車輛一同前往旅館,因其當天必須出差,其乃自行開車投宿旅館,張○耀因擔心其身體狀況不佳耽誤隔日之工作,才會在沙發上待到凌晨,隔天一早其外出時,張○耀方準備要就寢,其與張○耀並無超越一般交友之婚外情誼。而原告與已婚之婦即訴外人藍○萱自105年開始即時常約會出遊,其得知後在106年1月10日憤而提出離婚,當時兩造之婚姻早就已被原告破壞,原告請求其給付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其給付15萬元本息,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告第一審之訴駁回。至原審駁回原告請求部分,並無不當,並聲明:原告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9頁)㈠兩造於96年2月24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07年10月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補字第510號卷第25頁)㈡被告與張○耀於106年5月10日共同投宿臺南市○○區○○路
○○○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5號房,翌日張○耀僅著內褲衣衫不整自2人投宿之房間內走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對被告及張○耀提出通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耀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犯行為由,以107年度調偵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㈢原告以張○耀與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由,對張○耀起訴請求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0000號判決張○耀應給付原告15萬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審理中。(原審訴字卷第15-2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09頁)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之行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7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之本質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進而要求夫妻間
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建立在真摯之感情為基礎,互信、互諒、互愛,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品質良善之精神、經濟及至夫妻親密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異性過從甚密,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即有損婚姻之信賴,實已非一般婚姻互守忠誠義務之配偶所得容忍。
㈡經查,兩造前於96年2月24日結婚,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10月3日在法院和解協議離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1紙存卷可憑(補字第510號卷第25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耀於106年5月10日共同投宿臺南市○○區○○路○○○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315號房,翌日張○耀僅著內褲衣衫不整自2人投宿之房間內走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對被告及張○耀提出通相姦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張○耀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犯行為由,以107年度調偵字第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件雖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張○耀間確有性器接合之通相姦行為,然被告為有配偶之人,深夜與配偶以外之異性共同前往旅館投宿,男女單獨共處1室長達8小時,於翌日清晨被告離開之時,張○耀復有僅著內褲衣衫不整之情形,足認其二人關係親密,顯有逾越一般男女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交往關係,已攪擾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造成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一方之忠誠義務要求,對原告基於配偶所生身分法益自屬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5年間即已與有夫之婦出遊,被告得知後於106年1月10日憤而提出離婚,兩造之婚姻早就已被原告破壞云云,然觀之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原審卷第77頁),可知原告係攜同未成年子女與該名婦人及其子女共同出遊,並非單獨處於一室,是被告執此抗辯其並未破壞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鑑於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此準用規定。再揆之民法侵權行為之一般構成要件,不以行為受刑事處罰為必要。上開規範之目的係保障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狀態,不受侵害,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刑事犯罪行為,則非所問。從而,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之交往,雖尚未構成刑事上之通、相姦罪行,但本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認為已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而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本人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及對於配偶之一方忠誠義務之要求者,本人即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配偶及該第三人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事。本院審酌:①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區漁會員工、月收入約4萬元、106年所得為7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2筆投資;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醫療人員,月收入約32,000元(惟108年度勞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106年所得為41萬餘元、名下有一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4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45-147頁、第153-155頁);②被告與張○耀深夜至旅館投宿、共處一室而逾越通常社交禮節範疇之男女交往行為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於108年7月8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黃義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