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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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抗告人 董章治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 律師
諶亦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董章治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7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附表編號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原記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1、416號」,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248、35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0年度偵字第351號」),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依首揭合併定應執行刑須衡酌事項觀察,原裁定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其另犯尚未確定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4罪,所收賄賂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6萬元,所受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56年,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7罪所收金額共6萬6,803元、所受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7年8月比例觀察,原裁定之量刑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未審酌已確定之
7罪與原判決就11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整體關係,亦有違誤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