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0號原告 沈美珍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蘇泓達 律師被告 李香枝
沈淑娥 沈燕津沈家香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亦龍 被告 沈宏彬
沈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宏彬、沈美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沈文傑 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8日死亡,遺有起
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被繼承人與第一任妻子 沈劉全妹 結婚時並無親生子女,收養沈淑娥;與第二任妻子 蔡六英 親生沈美珍、沈美君及沈亦龍三名子女,並與第二任妻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收養沈燕津及沈宏彬二人;與第三任妻子李香枝並無親生及收養子女,故被繼承人沈文傑之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李香枝、被告沈淑娥、被告沈燕津、被告沈宏彬、原告沈美珍、被告沈美君及被告沈亦龍共同繼承,兩造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
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曾與其他被告協議如何分割遺產,並委請律師發函被告沈亦龍來誠懇協商,然兩造繼承人始終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於被告沈亦龍提出之自書遺囑,原告質疑遺囑真正。又被
告提出不論遺囑或紙上贈與的意思,認為不符合贈與之要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7、9之存款,是被繼承人生前親筆贈與原告,有被繼承人自書內容之文書可證。至於被告辯稱東興路部分,原告於11月9日有同意歸被告沈亦龍所有云云,當時是在討論遺產的分割及喪葬費用之處理,大家未達成共識,並不符合協議分割遺產之要件。且被告提出之私文書上提到房子已經過戶給 龍龍 ,代表房子已經在被告沈亦龍名下,所以不可能是指東興路現在沒有過戶的房子。另被告主張之遺囑部分,原告根本未見過,遺囑內容關於房子本身不包含基地,內容是寫要把房子給沈亦龍及李香枝,並非單獨給沈亦龍,縱使遺囑內容為真,也只是該房子二分之一持份給沈亦龍,另外二分之一持份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仍為遺產分割之標的。關於8萬元部分是原告去韓國的相關進修,並非營業歸扣,被告應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辯稱150萬元贈與被告沈美君部分,被告提出之書狀並沒有辦法證明。
㈣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沈文傑所留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沈宏彬、沈美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香枝、沈亦龍、沈淑娥、沈燕津陳述略以:
⒈原告於被繼承人沈文傑生前及死後,三次私自以定存質借方
式,提領被繼承人台灣銀行定存帳戶內共達53萬元,被告沈亦龍已於108年4月1日具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偽造文等案件。另原告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半年內,私自取走被繼承人所有貼身首飾共7件:男勞力士表1只、女雷達表
1只、黃金珠手鍊1條、白金項鍊1條、黃金雞血墜子1個、白金鑽戒2只,至今私自佔有,於分割遺產起訴狀中亦未提及,此部分需一併列入遺產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死亡至今,原告不顧被繼承人生前所託及所有繼承人之請求,安葬被繼承人於佛道教之靈骨塔,執意將被繼承人安放於基督教塔位至今,藉此逼迫繼承人為求儘速遷出現今塔位以圓滿後事,或終妥協原告提出之各項要求。及原告長期無正當職業並於104年至106年間領取失業給付,並早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向被繼承人索取遺產份額300萬元、侵占被繼承人創立之五福當舖直至倒閉,並將被繼承人及繼母即被告李香枝趕出戶籍地址侵占其住所、86年9月獲被繼承人贈與新市全新公寓乙戶含車位(台南市○市區○○○街○○號8樓/36.84坪)。被繼承人早於生前即做好遺產規劃,其中台灣銀行150萬元定存,即為特意為被告沈美君保管之定存。生前即不斷叮囑家人們不可有任何念頭,並強調由原告保管存褶,若被繼承人身體狀況不佳時,會將此筆定存及一筆房產贈與被告沈美君。詎料108年於原告看護被繼承人住院期間,在已知被繼承人數日無進食,並由被告沈亦龍及被繼承人同意插鼻胃管補充營養即可康復住院後,接手看護時,擅自拒絕插管之醫囑(被繼承人並非末期病人)。被繼承人於隔日凌晨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違背被繼承人生前規劃及自書遺囑內容,於被繼承人死亡隔日盜領32萬元之外,不顧被告沈美君心智能力無法工作,需賴被繼承人特意留下之遺產份額生活,還委託律師提出遺產分割,欲獲取利己排他之最大利益。
⒉依據被繼承人沈文傑先生之自書遺囑內容,將其生前與被告
沈亦龍同住之台南市○區○○路○○○巷○○號9樓贈與被告沈亦龍,原告沈美珍亦同意,並於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對話中,數次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已過戶給被告沈亦龍,實際上原告是明確知道被繼承人有自書遺囑,將東興路土地及房子過戶給被告沈亦龍。
⒊另原告86年9月獲被繼承人贈與新市全新公寓乙戶含車位:
台南市○市區○○○街○○號8樓/36.84坪。至於被繼承人名下台南市○○區○○街○○號4樓之5之房屋為被繼承人贈與被告沈美君之住所,故原告無繼承權。
⒋被繼承人名下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定存150萬元,原告於被繼
承人生前提領金額是13萬元加8萬元,這部分是作為原告進修之用,因原告是拉花蛋糕老師,也有取得證照回來,這部分應該要歸扣。至於原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提領的錢,此部分尚在訴訟中,惟原告亦自承挪為己用並不願交還。因此筆150萬元為被繼承人因被告沈美君較無工作維生能力,特意留給被告沈美君未來之生活費用。故原告無繼承權。
⒌東興路的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持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因當初是希望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再辦。
⒍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自書文書,只有被繼承人生前記載內容
的一部分,不是完整內容,還有右半部內容原告未提出,且該文書並無被繼承人之署名,用字與被繼承人以前書寫習慣不同。
⒎又被繼承人名下其餘存款,被告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七分
之一)分配。故原告可分割之遺產份額為149,611元,並需由原告支付台灣銀行150萬定存質借至今每月產生之利息支出費用。
四、本件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意見不同,且另有刑事案件涉訟,經調查及訊問後,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請求分割遺產之範圍,並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繼承人沈文傑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兩造七人均為被繼承
人沈文傑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遺產,應繼分均為各七分之一。
㈡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沈
文傑遺有編號1至4之四筆不動產、編號5至9之五筆存款,及永康郵局劃撥儲金53元之存款等財產。
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沈文傑之遺產乙節,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沈文傑之生前是否有為自書遺囑、該自書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及遺產範圍等事項予以爭執,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卷第243至245頁之「自筆遺囑」是
否為被繼承人沈文傑生前自書遺囑?如是,該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㈡上開遺囑如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則扣除該筆不動產後,其
餘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允?㈢上開遺囑如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則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始為公允?㈣財政部國稅局免稅證明書編號5之台灣銀行存款150萬元、編
號7郵局定存77萬元、編號9上海商業銀行美金存款是否為本件分割之財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3台上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繼承人沈文傑於107年11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
沈文傑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被告沈淑娥、沈宏彬、沈燕津之戶籍資料無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之財產乙節,其中附表
一編號1至4之財產均為不動產,且依據原告於108年6月10日陳報狀提出之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所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參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385號卷第89至96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以分割方式進行處分。本院先於108年10月8日期日詢問原告是否已完成繼承登記,如否,何時可完成繼承登記?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沒有辦理,何時完成登記要詢問當事人。被告李香枝當庭表示:沒有辦等語。嗣於同年12月10日期日,本院再向到庭兩造確認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進度,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目前還沒有,原告本人無此意願辦理等語,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沈亦龍亦陳稱:都沒有。想等官司結束之後再辦等語(參見本案108年12月10日筆錄),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迄至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不動產確無辦理繼承登記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之不動產於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訴請分割遺產。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於法不符,難以准許。
㈣承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文傑所遺之不動產,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則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沈文傑之其餘遺產,係就被繼承人沈文傑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而非以被繼承人沈文傑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依上開說明,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沈文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而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書婷┌──────────────────────────────────────────┐│附表一│├──┬─────────────┬─────┬──────┬────────────┤│編號│遺產明細│面積或數量│持分│金額│││││││├──┼─────────────┼─────┼──────┼────────────┤│1│臺南市○區○○段○○○○號(│3177平方公│23/0000000│新台幣4,532元│││土地)│尺│││├──┼─────────────┼─────┼──────┼────────────┤│2│臺南市○區○○段○○○○○○號│4788平方公│6372/0000000│新台幣1,769,468元│││(土地)│尺│││├──┼─────────────┼─────┼──────┼────────────┤│3│臺南市○區○○路○○○巷○○號││全部│新台幣535,900元│││9樓(房屋)││││├──┼─────────────┼─────┼──────┼────────────┤│4│臺南市○○區○○街○○號4樓││全部│新台幣50,900元│││之5(房屋)││││├──┼─────────────┼─────┼──────┼────────────┤│5│臺灣銀行(存款)│││新台幣1,500,000元│││││││├──┼─────────────┼─────┼──────┼────────────┤│6│郵局(存款)│││新台幣46,223元│││││││├──┼─────────────┼─────┼──────┼────────────┤│7│郵局(存款)│││新台幣770,000元│││││││├──┼─────────────┼─────┼──────┼────────────┤│8│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台幣189元│││││││├──┼─────────────┼─────┼──────┼────────────┤│9│上海商業銀行(外匯定存)│││美金7501.33元(含利息)│││││││├──┼─────────────┼─────┼──────┼────────────┤│10│郵局(劃撥儲金)│││新台幣53元│││││││└──┴─────────────┴─────┴──────┴────────────┘┌─────────────────┐│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沈美珍│7分之1│├──┼───────┼──────┤│2│李香枝│7分之1│├──┼───────┼──────┤│3│沈亦龍│7分之1│├──┼───────┼──────┤│4│沈淑娥│7分之1│├──┼───────┼──────┤│5│沈燕津即沈家香│7分之1│├──┼───────┼──────┤│6│沈宏彬│7分之1│├──┼───────┼──────┤│7│沈美君│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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