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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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醫上更(三)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重醫上更(三)字第327號自訴人甲○○
號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等過失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即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過失致死案件,於第一審程序中,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自訴人雖前委任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趙哲宏律師、楊淑惠律師業已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解除自訴人之委任,則自訴人現係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文規定暨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說明,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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